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杨嵩(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2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同月2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嵩,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湛逢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受重庆市永川区人张某甲聘请,驾驶张某甲所有的渝CX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刘某甲、夏某甲、夏某乙、张某乙、夏某丙、刘某乙、张某甲等人,从监利县城区出发沿215省道由南向北驶往龚场镇白衣村,13时9分许行至龚场镇龚场村1组路段时,所驾车辆向左驶出路外与路外电杆相撞,导致所驾车辆向右侧翻,造成车内人员刘某甲、夏某甲、夏某乙、张某乙、夏某丙等5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刘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且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4)135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我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施救,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请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其指定辩护人的1、2点辩护意见,与证据、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变更了新的量刑情节,本院应予以调整,但调整后的刑期仍在该量刑建议的刑期幅度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主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其指定辩护人的1、2点辩护意见,与证据、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变更了新的量刑情节,本院应予以调整,但调整后的刑期仍在该量刑建议的刑期幅度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主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审判长:郭邦林
审判员:蔡明珍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张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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