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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黄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鄂DXXXXX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由本县朱河镇芦陵大道从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至芦陵大道凯悦宾馆门前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聂某甲撞倒致伤,黄某甲见状即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聂某甲随即被接警赶来的民警送往朱河二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分析鉴定,死者聂某甲系腹部外伤致腹腔内部脏器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黄某甲到朱河交警中队自动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发表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已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委托监利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的现实情况进行了社会调查,该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平时表现较好,之前无违法行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已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委托监利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的现实情况进行了社会调查,该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平时表现较好,之前无违法行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审判长:张云成
审判员:蔡明珍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张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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