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英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田小某驾驶牌照号为“鄂J×××××”小型轿车沿国道G318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英山县温泉镇南冲畈路段(G318线719km+200m)处时,将行人无名氏撞倒,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英公(交)认字〔2016〕第0206B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在黄冈日报上发出了认尸启事,并由被告人田小某办理了无名尸体丧葬事宜。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小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时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尸启事、尸体处理通知书、对无名尸体火化报告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小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小某自愿认罪,且已依法办理了无名尸的丧葬事宜,可酌情从轻处罚。英山县司法局经考察被告人田小某认为,在辖区内基层组织及群众反映其表现一般,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可以实施有效监管,可以落实对其社区矫正措施。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小某宣告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叶峭峰
书记员:唐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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