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中专文化,个体司机,住英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念伯,湖北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308866。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汪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方念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牌照号为“鄂A×××××”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途径英山县温泉镇大垴寨村五组李家琓路段右转弯时,将同向行驶的姜某(女,殁年39岁)驾驶的牌照号为“鄂J×××××”普通两轮摩托车撞倒,导致姜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英公(交)认字〔2017〕第05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的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英山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经考察被告人马某认为,在辖区内基层组织及群众反映其表现较好,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可以落实社区矫正措施。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宣告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叶峭峰

书记员:唐文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