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何某甲
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合格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合格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吴红霞
审判员:毕勇
审判员:沈阳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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