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周某
续辉(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辩护人续辉,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敏、杨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续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审判长:姜功仁
审判员:吴红霞
审判员:卢雅媚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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