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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吴某甲

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通城县沙堆镇沿通四公路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隽水镇上阔村七组上阔田幼儿园上阔分园门前路段时,将行人付某甲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在120救护车赶到后被告人驾车离开现场。当晚10时许,被害人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通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甲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付某甲的亲属达成民事陪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尸检照片、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4、证人胡某甲、杜某甲、张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悔罪,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自愿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悔罪,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自愿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罗红婷

书记员:卢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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