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陆某某
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毕勇
审判员:吴红霞
审判员:吴广元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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