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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周某某
卢志宏(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卢志宏,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17时许,被害人吴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金霸王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胡某从本县北港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北港镇庄前桥桥上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黎某某的牌照为鄂L5H27O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向左侧倒地。倒地时,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鄂L5D599号轻型自卸货车避让不及从后面碾压被害人吴某某、胡某、致吴某某当场死亡,胡某受伤,金霸王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急性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腹部闭合性而死亡;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打110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胡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管理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接警处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行车距离,致使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行车距离,致使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姜功仁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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