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戴某甲
杨苗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
辩护人杨苗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桃平、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及其辩护人杨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戴某甲驾驶湘A32897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湖北省崇阳县往湖南省平江县沿106国道自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通城县马港镇界上村路段时,货箱后栏板自左向右展开,将在道路上同向行走的无名男当场撞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因急性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戴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甲已经向公安机关交警大队预交了交通事故赔偿金95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死者照片、肇事车辆照片;2、到案经过、“无名尸体”信息登记情况说明、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资质证明、车辆保险单、协查尸源通报、交通事故押金暂收凭证等;3、证人戴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叶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图及勘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杨苗红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免于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戴某甲相应的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其仍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戴某甲相应的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其仍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姜功仁
审判员:吴红霞
审判员:熊芳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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