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洪某
周松杉
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
辩护人周松杉,系被告人洪某亲属。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周松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洪某酒后驾驶鄂L5F513小型雪铁龙轿车沿通城县通四公路从本县隽水镇往四庄方向行驶,行驶至隽水镇上阔村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武某甲(殁年43岁)撞倒致死。之后,被告人洪某驾车继续前行,行至本县沙堆镇加油站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在避让摩托车时又撞倒公路边大树,致车辆毁坏,被告人洪某左股骨转子骨骨折。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洪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合计103782元(交强险除外),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18张;2、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告知书、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材料、检验报告单、体格检查表和相关病历、委托书及证明等;3、证人胡某甲、胡某、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章某某、柳某某、杜某甲、洪某甲、杜某乙、洪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附照片26张);6、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洪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洪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毕勇
书记员:徐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