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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甲

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牌照号为豫R85319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通城县县城行驶至北港镇庄前桥头路段时,因货车后厢门未关好掉下两袋玉米,被告人紧急制动,致坐在仓栅内的装卸工即被害人陈某乙(男,殁年54岁)摔下车受伤,陈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陈某甲叫他人拨打120、110抢救、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置。
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1)被告人陈某甲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王某某、杜某某、葛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尸表检验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客货混装,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客货混装,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毕勇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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