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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万某甲
胡怀珠(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甲
辩护人胡怀珠,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旭东、熊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杜某、被告人万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怀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关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程序违法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超出了鉴定范围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并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办案程序,鉴定机构亦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万某甲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关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程序违法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超出了鉴定范围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并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办案程序,鉴定机构亦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万某甲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审判长:吴红霞
审判员:毕勇
审判员:吴广元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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