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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美霞、熊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冰,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黎岳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南大公路往临湘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县北港镇冠青桥路段时,将在道路右侧行走的被害人李某甲撞倒。同月8日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认为:被害人李某甲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4年4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通城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2、证人胡某乙、胡某丁、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黎岳来的辩护意见是,一是被告人李某不构造肇事逃逸,因被告人李某尽管客观上有脱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但主观上当时并不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二是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三是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亲属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当时并不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不构造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系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不及时停车,却继续驾车驶离现场,应认定其行为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在亲属的劝说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实际关押已近七个月,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当时并不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不构造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系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不及时停车,却继续驾车驶离现场,应认定其行为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在亲属的劝说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实际关押已近七个月,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毕勇
审判员:吴红霞
审判员:吴广元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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