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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无业。2009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0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黄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湖北省黄州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28日,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黄检诉审刑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鄂黄冈中监一刑抗字第00001号刑事决定书,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茹、田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梅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4年10月4日15时5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皖A×××××小型轿车载陈昌松、邬某,当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704KM+500M处时,因疲劳驾驶,车辆在应急车道内撞上前方停于该车道内由田某驾驶的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左侧,造成皖A×××××车内乘坐人陈昌松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乘坐人邬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陈昌松系生前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认定,汪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证人邬某、田某、邢某、熊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理工大学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到案经过、火化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返还物品凭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黄梅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且在疲劳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汪某某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在本案中系累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在本案中,涉嫌犯的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累犯。要求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辩称:同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改判。
本院再审庭审中,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原一审查明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对此供认不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无证及疲劳驾驶机动车辆行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在原一审及本院再审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的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累犯。故原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为累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光源 审判员  张 立 审判员  樊 军

书记员: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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