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佑春,无业。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彭锐,汽车教练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闵某甲。系被害人闵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佟某。系被害人闵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甲,经营个体网吧。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之父。
原审被告人钟意,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曰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谢某,无业。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乐秋艺,无业。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7月18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熊国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伟,该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小文,经商。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意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夏佑春、谢某、乐秋艺犯包庇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闵某甲、佟某、杨某甲、王某、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鄂浠水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佑春、钟意、谢某、乐秋艺对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故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夏佑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彭锐对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
二、发回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钢 审判员 张应利 审判员 张 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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