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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
住址:麻城市将军北路隆盛名城。
法定代表人朱盛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职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戊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务工,系被害人陈某戊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务工,系被害人陈某戊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戊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戊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妹。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妹。
原审被告人周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2015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麻城建中建材有限公司,住址,麻城市中馆驿镇七屋垸村。
法定代表人周正升,该公司经理。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肖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熊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4)鄂麻城刑初字第003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周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不服,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及其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8日早晨,被告人周某在未获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鄂J×××××红色重型仓栅式货车拖载砖块,沿106国道,由麻城市中馆驿镇向麻城市宋埠镇方向行驶。当天5时30分许,其驾车行驶至麻城市宋埠镇胡胜山村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捆扎所载货物,导致其在避让同向前方行人李某丁(被害人,男,72岁)和对向驾驶三轮摩托车的陈某戊(被害人,男,61岁)时,将车上拖载的砖块飘散至车外,并将李某丁、陈某戊砸倒在地,李某丁、陈某戊受伤严重,后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丁、陈某戊死因系严重颅脑损伤。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44843.63。
2014年5月12日,周某以号牌为鄂J×××××肇事车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同其中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被告人周某未取得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资格,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时,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对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免责事由作出明确说明。
另查明,1、被害人陈某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麻城市宋埠镇租房居住多年,且在大别山蔬菜批发市场从事蔬菜运输销售工作,有正常的工作及收入来源。又提供用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证明等证据证实,该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系××人,需被害人陈某戊抚养。3、被害人李某丁生前系孤寡老人,无配偶和子女,有弟妹共四人。
再查明,周某系鄂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其提供自有车辆按照麻城建中建材有限公司的安排,运输该公司生产的建筑用砖到指定的目的地。麻城建中建材有限公司安排专人负责建筑用砖的装载、捆扎,以及货到目的地后的卸载码放。周某只收取运输费用。2014年11月18日早晨,周某驾驶鄂J×××××红色重型仓栅式货车拖载砖块未捆扎,有两名搬运工跟车负责货物捆扎和装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提供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能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2、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叫其“顶包”的事实
(二)鉴定意见
1、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丁、陈某戊死因系严重颅脑损伤的事实。
2、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三)勘验笔录
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四)电子数据勘验工作记录
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电子数据勘验工作记录,证实周某电话联系祝某,叫祝某“顶包”的事实。
(五)书证
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叫祝某顶包的事实。
2、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3、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周某驾驶证、行驶证处于正常状态。
4、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年龄、住址的身份状况。
(六)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称2014年11月18日早晨,我在未获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鄂J×××××红色重型仓栅式货车拖载砖块,沿106国道,由麻城市中馆驿镇向麻城市宋埠镇方向行驶。当天5时30分许,我驾车行驶至麻城市宋埠镇胡胜山村路段时,发生事故致两人死亡、车辆受损。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熊某当庭提交的证据:
1、肖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人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麻城市宋埠镇骑龙村证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熊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害人李某丁生前无配偶子女,四原告人系李某丁的弟妹和原告人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3、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害人陈某戊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共计2536.61元、被害人李某丁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共计2307.02元的事实。
4、用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证明,拟证明被害人陈某戊生前宋埠镇打工有工资收入,时间超过一年,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事实。
5、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实陈某丙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被害人陈某戊抚养。
6、交通费票据300元,拟证明因被害人陈某戊治疗住院期间、死亡后办理丧事期间,其家人发生的交通费用、
7、麻城市物价局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害人陈某戊车辆损失3780元、鉴定费840元。
三、被告人周某当庭提交的证据
1、车辆营运证、行驶证,拟证明周某驾驶的车辆具有运输资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及强制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⑴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⑵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没有提示并告知投保人免责事由。
3、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所载货物未捆扎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4、单据,拟证实周某已支付部分赔偿费用。
5、运单、证明、送货单,拟证明周某运输系麻城市建中建材有限公司安排运输、捆扎和装卸,因未捆扎原因致人损害应由货物所有人承担责任。
6、证人郭某能的证言,拟证明⑴周某只负责车辆运输。⑵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和所载货物未捆扎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表明,被告人周某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同意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害人陈某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麻城市宋埠镇租房居住多年,且在大别山蔬菜批发市场从事蔬菜运输销售工作,有正常的工作和工资收入来源,且提供用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戊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被害人李某丁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城镇居民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关于此节的辩解,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向周某行使免责事由的特别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麻城建中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载运货物的所有人和装卸捆扎的义务人,未履行捆扎义务且放行载货车辆运输,而货物未捆扎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按保险合同赔偿后,不足部分相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诉请的被抚养费,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交通费,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但客观存在,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经济损失524830.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熊某的经济损失205215.02元。以上合计730045.6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赔偿116843.6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500000元。共计616843.63元。不足部分11320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麻城建中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总额(113202元×30%)=33960.6元。被告人周某赔偿余下部分79241.4元,扣减其已赔偿44843.63元,被告人周某还应赔偿34397.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730045.63元(其中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肖某的经济损失524830.61元,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熊某的经济损失205215.0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赔偿616843.6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麻城建中建材有限公司赔偿33960.6。被告人周某赔偿34397.77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和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一当订立,双方当事人理应遵守诚实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向周某履行了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保险合同中“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应当承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钢 审判员 张应利 审判员 张 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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