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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3)鄂武穴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及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依法讯问被告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徐某超载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沿武穴市蕲龙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蕲龙线21KM+360M(武穴华新水泥厂路口附近)路段处,因操作不当将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苏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郭某)撞倒后碾压,造成苏某当场死亡、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苏某系生前车祸严重的碾压伤致颅脑面部广泛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溅飞导致大脑而死亡。经鉴定,鄂J×××××中型自卸货车重载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苏某亲属部分经济损失1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苏某的摩托车被徐某撞倒并致苏某死亡的事实。
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军安司鉴中心(2012)车鉴字WX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鄂J×××××中型自卸货车重载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苏某系生前车祸严重的碾压伤致颅脑面部广泛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溅飞导致大脑而死亡。
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形。
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
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供称其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徐某上诉称:被害人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武穴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新阶 代理审判员  张 严 代理审判员  童 琨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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