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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徐某甲

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美霞、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鄂L5C06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湖北通特科技有限公司门前右转弯进入四级站时,与同向右侧由被害人徐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徐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出警。同月23日被害人徐某乙死亡。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甲负事故的的主要责任,徐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徐某乙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乙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尸表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赵某某、李某某、付某某、龙某某、徐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合格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未投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合格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未投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红霞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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