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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交通肇事罪、郭某、贺志豪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住罗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于同年12月30日经罗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罗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110271673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罗田县。因涉嫌包庇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家中。
被告人贺志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上海三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罗田县。因涉嫌包庇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家中。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贺志豪犯包庇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方锋,被告人郭某、贺志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报经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贺志豪的无号牌“保时捷卡宴”小客车自罗田县凤山镇人民广场往栗子坳方向行驶,行至城西技校外路段,与前方骑自行车的杨某发生碰撞,致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驾车逃离现场,为掩盖酒后驾车的事实,与被告人郭某、贺志豪订立攻守同盟,向公安机关做假证,企图掩盖郭某是肇事司机的身份,帮助郭某逃避法律责任。
另查明:2016年9月7日,被告人郭某在其父陪同下至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对其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肖姓人报案,罗田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6日21时40分接警,于2016年9月8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6日23时,郭某至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投案,自称是交通事故的肇事驾驶员,在对其进行讯问过程中,办案民警发现诸多疑点,最后郭某供述自己是替其哥哥郭某顶包。2016年9月7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郭某父亲,当日,由其父陪同郭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郭某对其罪行供认不讳。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罗公交认字(2016)第041号,证明: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4、人员详细信息及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及被害人杨某的身份信息。
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郭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6、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发票、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为临时牌照。
7、赔偿协议、汇款单复印件及谅解书复印件,证明:郭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8、视频截图,证明:贺志豪向郭某传送当天吃饭参与人员及贺志豪向其朋友诉说郭某找人顶包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6日下午三、四点钟的时候,陈某与郭某在大崎镇分开之后,就与郭某一起回罗田了,晚上18时左右二人一起去“味之堂”餐馆吃饭,吃完饭大约晚上21时左右,因为郭某喝了酒,所以卡宴车主贺志豪不让郭某开车,他们还抢了半天车钥匙,陈某酒喝多了是第一个上车的,而且坐在后排,车上还有郑某和童某,所以当时他们谁开的车陈某不清楚。在“味之堂”餐馆出来之后往中百仓储的途中,行驶到凤山镇沁水岩路口,陈某就听见车有一声响,才知道发生了事故,车当时没有停,一直开到栗子坳加油站旁边才停下来。陈某才发现是郭某开的车,当时郭某估计是被吓到了所以一直在哭。郭某在出事的时候陈某不知道他有没有穿衣服,反正到了栗子坳加油站的时候郭某上身没有穿衣服,过了一会郭某就给郭某打电话,大约过了半个小时,郭某就过来了,郭某自己说是开车来的,过一会郭某就把这辆卡宴车开走了,陈某和郭某还有郑某、童某就先后步行离开了。
2、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6日,其同学郑某打电话叫童某晚上到人民广场旁边的“味之堂”餐馆吃饭,大约晚上六、七点钟某到“味之堂”的时候,郑某、陈某、周某、李某、贺志豪、郭某他们几个已经到了,还有几个人童某不认识。当时在味之堂吃完饭出来时大约九点多,童某与郑某还有陈某就坐上了郭某驾驶的卡宴车,往西门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凤山镇沁水岩路口的时候与前方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撞了之后,郭某就踩了一脚刹车,但是车没有停下来,一直开到栗子坳加油站才停。到了栗子坳加油站,几个人在车上坐了一会就从车上下来了,下来之后郭某就躺在加油站里面的台阶上什么话都不说,然后童某就一个人走去旁边的商店买东西,后来大约走到了中百仓储外面的时候童某才打了一辆出租车回家。从“味之堂”到栗子坳加油站一直都是郭某开的车,中途在凤山镇沁水岩路口撞了一辆自行车的时候都是郭某开的。当时在车上几个人都没有说话,因为当时估计都被吓到了。具体跑了多少码童某不知道,只知道郭某喝了酒,车开的好快,是一辆黑色保时捷卡宴,一辆越野车。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只知道有个东西飞到前面挡风玻璃上把玻璃打碎了,具体是车子还是人没有看清楚。
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内容一致。
4、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与郭某2在一起,郭某2通过郭某1手机先后接到其表弟郭某、郭某的电话,后郭某1将郭某2送往罗田栗子坳加油站对面,郭某2用郭某1的手机报警,并带领郭某开着保时捷卡宴投案自首。
5、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6日晚上22时许,郭某2通过郭某1的电话接到郭某、郭某的电话,说在罗田开车撞了人,具体是谁说的不清楚,郭某1将郭某2送往罗田栗子坳加油站,郭某、郭某都在,郭某说自己是肇事人,郭某2带领郭某报警自首。
6、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6日晚上9时40分左右,颜某在罗田商场外看到身穿白色上衣的人驾驶保时捷,车速很快,几分钟后听说城西有辆越野车将一骑自行车回家的学生撞伤了。
7、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6日晚上肖某驾驶鄂J×××××号的士车在罗田商场载一位女乘客到老化肥厂,当车行至老二中路段,突然一辆深色保时捷卡宴车从其车左侧超越肖某的车,那辆车是越过道路中的双黄线,车速约有九十码左右,那辆车超车后行了大约四十米左右,在他车前行方向路右位置有三个骑自行车的放学回家的学生,那辆卡宴车就踩了两脚刹车后就与三个骑自行车的学生中的一个碰撞。当时学生在空中往城西桥方向抛了六、七米远,学生落地后那辆卡宴车就刹了车好像看了一眼后就加速往城西桥方向逃逸。肖某就用自己的手机报了警。
三、鉴定意见
1、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一一黄中泽法鉴所〔2016〕鉴字法医毒化485号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郭某于2016年9月7日10时38分许采血样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定量检测为5.26mg/100ml。
2、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1251号,证明:①沪Q×××××(临)小型越野客车事发前的安全技术状况经多项静态技检,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通过整体分离痕比对,事故现场提取的一块长条形黑色塑胶饰板,系沪Q×××××(临)小型越野客车右前照灯底座下缘饰板缺损的同质整体分离物。通过痕迹勘验,沪Q×××××(临)小型越野客车右前部的受损痕,符合追撞捷安特牌自行车正后部所致,即沪Q×××××(临)小型越野客车右前部追撞捷安特牌自行车正后部的事实成立。事故发生形态:沪Q×××××(临)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地点,其车身右前部追撞前方同向骑行的捷安特牌自行车正后部。沪Q×××××(临)小型越野客车事发前的行驶速度无条件计算;依据相关参数,估算该车追撞捷安特牌自行车的瞬时速度约在75km/h左右。
3、湖北省罗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罗)公(刑)鉴(法)字〔2016〕089号,证明:杨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四、勘验、检查等笔录
1、检查笔录,证明:郭某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测试呈阴性。
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绘图1张、照片8张,证明: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情况。
3、提取笔录,证明:2016年9月6日22时许,侦查人员现场提取逃逸车辆散落碎片样本。
4、鸟雀林卡口照片,证明:郭某于2016年9月6日22:46分经过鸟雀林卡口,从大崎赶往罗田。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9月7日、8日、9日、13日、22日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6日17时左右,郭某跟陈某驾驶鄂J×××××号凯迪拉克小客车从大崎下来,当时是陈某开的车。大约19时左右,开车到广场旁边的“味之堂”餐馆吃饭。当时一起到“味之堂”吃饭的还有郑某、李某、贺志豪、再另外有两个女的和一个男的,总共八个人,两个女的平时见过两次面,不是很熟,不知道叫什么,那个男的郭某不认识。去吃饭的时候总共有两台车,一台是鄂J×××××号凯迪拉克小客车,另外一台就是贺志豪的无号牌卡宴。吃饭时桌子上面开了三瓶稻花香1号白酒,郭某没有喝白酒,就喝了两杯啤酒。到了21点多,吃完饭几人从“味之堂”出来,说约着一起去“首席”那边去唱歌。当郭某准备上鄂J×××××号小客车的时候,突然就想试一下贺志豪的卡宴车,就从贺志豪手上抢了卡宴的钥匙,然后笔直上了卡宴的驾驶位上去了。这中间李某还叫郭某别开车,让郭某在车旁边站一会。但是郭某没有听李某的,直接把车绕人民广场逛了一圈,然后直接开向中百仓储那边。当时车上一共坐了4个人,具体哪四个人不记得,陈某应该在车上,副驾驶是一个叫“杆子”的女丫,这个女丫好像在街上开花店,后面坐的贺志豪和陈某。当车行驶到老二中往中百仓储方向前面几百米时,对向来了一辆车,那车开的远光灯,把郭某的眼睛晃了一下。就在这时郭某发现前方突然出现了一辆自行车,当时就踩了刹车,但是车没有刹住,右前灯直接撞向了自行车的后轮,自行车和人就倒地了。郭某当时就有点慌了,也没有停车,一直将车开到栗子坳加油站才停下来。停车后,郭某边打电话边哭着跟其父亲郭某2说自己在罗田开车将人撞了,并叫他赶到栗子坳加油站这里来。郭某2叫郭某在那里等着,他马上赶过来,然后郭某又跟弟弟郭某打电话,跟他说自己开车将人撞了,叫他从大崎镇工地上迅速赶到栗子坳加油站来。电话打完后郭某就将上衣脱下来,不知道扔哪里去了,上衣是一件白色的T恤,胸前有一个“90”的图案,就打着赤膊在加油站旁边坐着等郭某2和郭某。车上坐的三个人(陈某,贺志豪,“杆子”)在郭某旁边陪着他。几分钟后,鄂J×××××车也到了栗子坳加油站,然后李某跟陈某就步行去现场看,陈某之后打电话告诉郭某那个被撞的人已经死了。四十分钟之后,郭某1开车带着郭某2也到了栗子坳加油站,郭某跟郭某2说自己把人撞了,已经死了,怎么办?郭某2就叫其自首,郭某说自己喝了一点啤酒,并且心里害怕,想叫郭某帮自己顶包一下,郭某2当时没有答应郭某的要求。说等郭某来了再说,后来又过了一二十分钟,郭某来了,郭某叫其帮忙顶一下包,并告诉他那个人已经死了。郭某2跟郭某当时也就同意了,郭某把车钥匙给郭某后就坐郭某1的车回白莲了。郭某2就带着郭某去自首了。撞人之后之所以跑了是因为当时慌了,心里害怕就直接开车跑了,没有停车。
2、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9月7日、14日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6号晚上10点左右,当时郭某在大崎陈家河工地上接到郭某的电话,叫其到罗田去一下,他说他在栗子坳加油站那个地方等郭某,当时也没说什么事情。郭某就开鄂J×××××号皮卡车(当时车上只有郭某一个人)从大崎出发往罗田县栗子坳加油站赶。大约40分钟后,郭某到了栗子坳加油站看到了郭某、郭某2,郭某当时上身打赤膊,下身穿什么忘记了,郭某不知道郭某2跟郭某见面交谈了什么,只有郭某跟其谈了顶包的事。郭某2应该晓得是郭某开的车,也晓得郭某是帮郭某顶包的。郭某说他开车某临天下往城区方向转来一点的位置撞了人,他晚上喝了一点酒,叫郭某帮他顶一下,并说没事。郭某当时也不知道伤者到底伤得怎样,也就答应了。郭某教郭某跟交警说车是郭某开的。然后告诉郭某在哪里吃的饭,有哪些人吃的饭,吃饭的餐馆的名字,吃完饭后有哪些人坐的卡宴车,行驶路线就简单的跟郭某说是从广场那过来的。大概就交代了这些东西。郭某2就报了“110”,准备带郭某去自首。郭某就把那个无号牌的保时捷卡宴车交给郭某开,郭某就开卡宴车带着郭某2一起去罗田县交警大队了。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的时候,因为郭某不知道伤者当场死亡了,郭某当时叫郭某顶包并说没事,郭某以为是普通的交通事故,没有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就说了假话。
3、被告人贺志豪于2016年9月7日、8日在罗田县公安局交管中队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6日18时许,贺志豪、郭某、童某、陈某、郑某、周某、李某在“味之堂”餐馆吃饭,喝了两瓶半稻花香的白酒,两件啤酒没有喝完。每个人都喝了酒,郭某喝了一次性杯两至三杯白酒,啤酒不确定他喝了多少。大概21时许,吃完饭准备离开,郭某是开贺志豪的车走的,郭某开着车围着广场转了一圈,然后再往栗子坳方向行驶,准备去大崎郭某的工地去看看。当时是郭某开车,车上的人有郭某、童某、陈某。贺志豪后来坐别人的车走的。郭某准备开车离开时,李某去阻止他开车,因为他喝了酒,但是郭某不听劝,直接把车开走了。大概在快十点的样子,陈某打电话给贺志豪,说郭某开车到君临天下附近把人撞死了。当时听到这个消息,贺志豪崩溃了,一直抱头痛哭。陈某告诉贺志豪,郭某把车开到栗子坳加油站。贺志豪也就去了栗子坳加油站,贺志豪去之前,他们几个商量好了,打算让郭某帮郭某顶包。贺志豪到了栗子坳加油站时,听到郭某跟郭某打电话,说自己出了事,让郭某赶快过来一下,郭某对郭某说:“哥从来没什么事求你,你现在从大崎过来到栗子坳加油站来,我在这里等你。”贺志豪就知道郭某打算让郭某顶包。贺志豪就用自己的手机发了一条短信给郭某,大致内容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的乘坐情况,并告诉他当时车辆的行驶路线。之所以说了假话,是因为郭某喝了酒驾车,又撞死人逃逸,后果很严重,当时酒喝得比较多,比较糊涂,所以想如果能帮他一把就帮他一把。贺志豪和郭某关系很好,两人还打了亲家。肇事车辆是贺志豪的车。车主信息是:上海三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的法人是贺志豪。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罗田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郭某此次犯罪行为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对自己的行为悔意深刻,且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罚。认为被告人郭某本次犯罪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意识淡薄,系偶犯,且社会矫正环境较好,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罚。认为被告人贺志豪在当地平时表现较好,此次犯罪是一时冲动且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贺志豪明知郭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做假证包庇,其行为均构成包庇罪,依法均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贺志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的近亲属积极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协商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较重、主观恶性较深,给被害人的近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创伤,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虽然具有悔罪表现,但不宜对其适用缓刑,罗田县司法局及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贺志豪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积极悔罪,属初犯、偶犯,所在社区认为二人的社会矫正环境较好,罗田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郭某、贺志豪均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原羁押114天已折抵。)
二、被告人郭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贺志豪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被告人郭某、贺志豪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 柳 审 判 员  陈志全 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

书记员:叶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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