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舒源
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源(曾用名舒元),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219900125683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八里湾镇向家湾村洪家田。
辩护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源及其辩护人熊必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舒源驾驶鄂JH1H25号小轿车自麻城市往罗田县大崎乡方向行驶,行至大崎乡溢流河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王某某、曹某某相碰撞,致王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曹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舒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曹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舒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舒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舒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舒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舒源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并当庭提交了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民事赔的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舒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辩护人建议对其从宽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红安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舒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舒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辩护人建议对其从宽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红安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舒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肖玉玲
审判员:杨柳
审判员:刘胜松
书记员:叶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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