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沈某甲
邹桂银(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甲,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桂银,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1390972。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4)鄂英山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日18时30分,被告人沈某甲驾驶借用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英山县金家铺镇向孔家坊乡方向行驶,途经孔家坊乡四顾墩路段(S201线)时,被告人沈某甲因操作不当,将在公路边聊天的夏某和沈某乙撞倒,造成夏某(男,殁年63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沈某乙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沈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沈某甲和被害人夏某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被告人沈某甲已支付被害人沈某乙住院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229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2012年10月2日晚上六点多钟我出来找牛,碰见我叔伯妹妹的公婆,就跟她公公问了看见我家的牛没有,正准备给烟他的时候,突然被一辆从四顾墩方向下来的什么车撞了,我就昏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我和我丈夫夏某(死者)一起到河堤边上去砍树,砍完树枝天也黑了,这个时候沈某乙骑个电动车来跟我丈夫说话,好像说找牛,刚说完这句话突然从四顾墩方向冲下来一辆麻木,就把我丈夫夏某和沈某乙都撞到了,后来那个骑麻木的人将他们二人送到县医院去了。
(2)证人方某的证据:沈某甲出了交通事故后跟我打电话,我帮他报警,我打了“122”结果受理中心的人告诉我交警的报警电话。之后我赶到现场去后,看见有两个受伤的人躺在路边,我们叫来了一辆面包车将二人送到医院去了。
3、书证
(1)英山县交警中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上诉人沈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事故中,沈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交通法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沈某乙不负事故的责任。
(3)英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沈某甲于2013年5月23日与被害人夏某的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夏某的家属的谅解。
(4)医疗收费收据、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沈某甲为被害人沈某乙已支付费用122905.26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当天现场的概况。
5、鉴定意见
(1)英山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夏某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造成脾破裂大出血致死。
(2)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沈某乙器官狭窄影响呼吸评定为V(5)级伤残,颅脑损伤、多肋骨骨折、胸膜粘连、肝破裂修补均评定为X(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综合评定为68%。
6、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2012年10月2日晚上六点钟左右,我骑着“三码”拉我家的玉米,经过孔家坊附近时候,对面来了一辆大车的远光灯照的我看不见,突然就撞到公路边的夏某和沈某乙了,我自己也不知道怎么撞上去的。事故发生后,我赶紧打了方某的电话,叫他报警,之后我拦了一辆面的将他们受伤的两人送到医院去了。2012年10月10日,夏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了。
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摩托车因操作不当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甲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谅解了上诉人的罪行,请求改判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沈某甲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沈某甲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钟新阶
审判员:张严
审判员:童琨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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