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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关盗窃、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关。2008年因犯诈骗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因犯诈骗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撤销原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刑事拘留,2月26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指定监视居住,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高关将李某2(另案处理)、张某1(另案处理)二人约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17日下午被告人高关独自到鹰手营子矿区创业小区,通过锡纸技术开锁的方式把被害人贾某1家地下室防盗门打开,盗取白酒五粮春酒一瓶、燕某春酒一瓶、红星二锅头酒两瓶、四特酒一瓶、海之蓝酒一瓶,价值人民币3000.00元,全部被高关喝掉。2、2017年2月18日凌晨,高关、李某2、张某1三人驾车到兴隆县,在兴隆县火车站前路旁,被告人高关用其随身携带的弹弓,把被害人陈某1车牌号为冀H×××××的轿车副驾驶玻璃打碎,并盗走车内现金600.00元、软中华牌香烟两盒、白塔牌香烟一盒。600.00元现金被三人均分,每人分得200.00元。3、2017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高关伙同李国良到鹰手营子矿区财政局家属楼,李某2在门口放风,高关进入楼内地下室,通过锡纸技术开锁的方式把被害人韩某1家地下室防盗门打开,分三次将地下室内的贵州茅台酒九瓶、五粮液酒三瓶、九五之尊香烟两条、苏烟一条盗出。后高关将上述盗窃所得物品变卖,得款9800.00元,分给李某22000.00元,剩余7800.00元被高关挥霍。经鹰手营子矿区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769.00元。4、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高关在取保候审期间独自到遵化市港陆花园被害人沈某1家地下室,通过用开锁工具开锁进入,盗走五粮液白酒四瓶、海之蓝白酒一箱、其他白酒两瓶,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5、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高关和王某1(另案处理)应刘某1(另案处理)的要求,帮祖某(另案处理)要账。当日17时许,在遵化市建龙焦化厂门口附近高关等人与祖某、张某2(另案处理)、张某3(另案处理)见面。祖某等人将被害人吴某骗出,并强行带上祖某的车拉走,用刘某1提供的砍刀等工具将吴某控制。祖某、王某1及高关对吴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威胁其写下50000.00元欠条,并让吴某给其家属打电话汇钱。当晚23时许,在吴某家属转账50000.00元后将吴某释放。事后刘某1给高关、王某1每人30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关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关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高关将李某2(另案处理)、张某1(另案处理)二人约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17日下午被告人高关独自到鹰手营子矿区创业小区,通过锡纸技术开锁的方式把被害人贾某1家地下室防盗门打开,盗取白酒五粮春酒一瓶、燕某春酒一瓶、红星二锅头酒两瓶、四特酒一瓶、海之蓝酒一瓶。案发后,被告人高关赔偿被害人贾某1经济损失3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20日,被害人贾某1报警称其家地下室被盗,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贾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7日晚上8点多钟,发现其家的地下室被盗,被盗走茅台酒一瓶、五粮液酒一瓶、五粮春酒一瓶、四特酒一瓶、燕某春酒一瓶、海之蓝酒一箱六瓶、还有两个半瓶的茅台酒、山庄老酒,总价值约3000余元。(3)被告人高关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17日下午,其在自己营子租住的日租房旁边小区用锡纸开锁技术进入一家地下室内盗取白酒五粮春酒一瓶、燕某春酒一瓶、红星二锅头酒两瓶、四特酒一瓶、海之蓝酒一瓶,盗取的酒全部被其喝掉。(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关对其盗窃地点营子镇创业小区3号楼2单元地下室(被害人贾某1家地下室)的现场指认情况。(6)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高关赔偿被害人贾某1损失3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2017年2月18日凌晨,高关、李某2、张某1三人驾车到兴隆县,在兴隆县火车站前路旁,被告人高关用其随身携带的弹弓,把被害人陈某1车牌号为冀H×××××的轿车副驾驶玻璃打碎,并盗走车内现金600.00元、软中华牌香烟两盒。600.00元现金被三人均分,每人分得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关赔偿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1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7年2月18日,被害人陈某1车内财物被盗,报案至兴隆县公安局。2017年3月7日,兴隆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至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7日夜,其停放在火车站部队家属院的轿车车玻璃被砸,车内1000.00元现金、软中华烟两盒被盗的事实。(3)被告人高关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17日夜,其与李某2(“梁某”)、张某1三人开车来到兴隆县,在兴隆县火车站附近,其用钢珠弹弓把一辆车的副驾驶玻璃打碎,从车内盗取现金600.00元,每人分得200.00元。(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8日凌晨,其与高关、“梁某”开车来到兴隆县城,高关用钢珠弹弓将一辆车的副驾驶玻璃打碎,高关从车拿出点钱和三盒烟,高关说正好600.00元,每人分得200.00元。(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关对在兴隆县盗窃车内财物的现场指认情况。(6)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高关赔偿被害人陈某1损失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2017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高关伙同李国良到鹰手营子矿区财政局家属楼,李某2在门口放风,高关进入楼内地下室,通过锡纸技术开锁的方式把被害人韩某1家地下室防盗门打开,分三次将地下室内的贵州茅台酒九瓶、五粮液酒三瓶、九五之尊香烟两条、苏烟一条盗出。经鹰手营子矿区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769.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关赔偿被害人韩某1经济损失16769.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21日,被害人韩某1报警称其家地下室被盗,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证实其所住的财政局家属楼的地下室被盗,被盗走贵州茅台十瓶、五粮液两瓶、南京九五之尊香烟两条、苏烟一条,被盗物品总价值15000.00元左右。通过查看监控录像,被盗时间是2017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两人盗窃,驾驶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3)被告人高关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18日上午9时许,其与“梁某”(李某2)来到营子区河边的一个小区,“梁某”在楼梯处给其望风,其用锡纸开锁技术把一家地下室防盗门打开了,从中盗走茅台酒九瓶、五粮液酒三瓶、南京牌九五之尊香烟两条、苏烟一条,分三次将上述物品盗出。在唐山将盗窃物品变卖得款9800.00元,分给“梁某”2000.00元,剩余7800.00元被其挥霍。(4)购酒的进货单,证实购买茅台、五粮液的单价情况。(5)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涉案资产价格鉴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因被盗物品已灭失,通过市场法对被盗物品进行鉴定,鉴定价格为16769.00元。(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关对其盗窃地点营子镇财政局高层3单元地下室(被害人韩某1家地下室)的现场指认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高关辨认4号照片男子(李某2)系与其共同盗窃叫“梁某”的人。(9)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高关赔偿被害人韩某1损失16769.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高关在取保候审期间独自到遵化市港陆花园被害人沈某1家地下室,通过用开锁工具开锁进入,盗走五粮液白酒四瓶、海之蓝白酒一箱、其他白酒两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7年4月15日,被害人沈某1因家中地下室被盗,报案至遵化市公安局。遵化市公安局当日立案侦查。2017年8月4日将该案移送至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2)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15日,其家遵化市港陆花园小区的地下室被盗,被盗物品有五粮液一箱(六瓶)、散装五粮液四瓶、国窖1573白酒两瓶、其他白酒六瓶,总价值一万多元。(3)被告人高关的供述,证实其记不清是2017年几月份的事了,其在遵化市港陆花园小区一地下室内盗取海之蓝白酒一箱、四瓶五粮液、其他白酒两瓶。(4)遵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4月15日,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被害人沈某1报警后,对遵化市港陆花园小区沈某1家地下室被盗现场进行勘验,在地下室冰箱冷藏室门外侧提取指纹一枚。(5)遵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沈某1家地下室冰箱遗留指纹与被告人高关右手拇指指纹具有同一性。(二)非法拘禁事实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高关和王某1(另案处理)应刘某1(另案处理)的要求,帮祖某(另案处理)要账。当日17时许,在遵化市建龙焦化厂门口附近高关等人与祖某、张某2(另案处理)、张某3(另案处理)见面。祖某等人将被害人吴某骗出,并强行带上祖某的车拉走,用刘某1提供的砍刀等工具将吴某控制。高关、祖某、王某1对吴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威胁其写下50000.00元欠条,并让吴某给其家属打电话汇钱。当晚23时许,在吴某家属转账50000.00元后将吴某释放。事后刘某1给高关、王某1每人30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祖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招呼其玩牌时,被吴某等人骗了六万余元。2016年10月份,其让“辉哥”帮忙找几个人和其一起向吴某去要账。“辉哥”答应后,那天下午四点多钟,其与“辉哥”找的几个人会面后说,吓唬吓唬他,让他把钱给了,吴某开车来了后,其与找来的四位兄弟用两辆车把吴某的车别住,都下车后向吴某要钱,吴某说不准给钱的日子,其几个人一起将吴某塞进其开的车里,其开车吴某坐在车的后排中间,两边一边坐一个看着他,另两个小子开着吴某的车跟着,后将吴某拉往迁西方向,吴某给他的媳妇打电话,吴某让媳妇给其转过来50000.00元,后吴某媳妇通过微信红包转过来10000.00元,又通过银行转账转到其媳妇张某4红工商银行卡账户40000.00元,一共转过来50000.00元后,将吴某放走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祖某说玩牌时让吴某等人给骗了,让其帮忙把钱给要回来。其让小宝和高关跟祖某去了,给祖某拿了一把刀。钱要回后,祖某给其转了5000.00元,其给了高关、小宝每人300.00元。(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二头”(刘某1)让其与高关去帮一个叫“小永”(祖某)的人要账,其与高关坐“小永”的车,“小永”还带了两个人去。欠账的那个人开车来了后,“小永”将那个人从车里拽下来弄到自己车上,其与高关夹着那个人坐在车的后座上,先开车去了一个东外环的地里,高关用拳头揍了他几下,其用柳条抽了那人的后背几下,“小永”也用拳头打了他几下,然后“小永”从车里拿出一把刀吓唬他,无意间把那个人的手背划伤了。“小永”让那个人给家人打电话把钱转过来,收到转过来的钱后,就让那个人下车了。办完事后,“二头”给其转微信红包300.00元。(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祖某打电话让其与张某3二人帮祖某去要账,祖某还找了两个社会上的人,一个叫“小宝”,一个瘦高个。祖某让其打电话以买树苗为由将吴某约出来,吴某开车来了之后,祖某与找来的社会上的两个人,一起把吴某从车里拽出来,并把吴某弄到祖某的车后座上,祖某开车社会上的那两个人坐在吴某的两边夹着吴某,祖某让张某3开着吴某的车,其也开车跟着祖某来到遵化崔家庄乡一个河边的沙坑那,祖某手里拿着四公分的砍刀,那两个社会上的人拿着树杈打吴某,吴某的手腕出血了,像是被刀砍的。后吴某的妻子给祖某转账50000.00元,才将吴某放走。(5)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张某2跟着祖某去要账,祖某让张某2用自己的手机冒充买树苗的把骗钱的那个叫吴某的人约出来,并约好在建龙焦化厂道口见面。接上“二头”送过来的两个兄弟,就开车去了建龙焦化厂道口,“二头”还给祖某一把砍刀。吴某开车来了之后,“二头”的那两个兄弟就把吴某从车里拽出来弄到祖某车里,其与张某2各开一辆车在后面跟着,来到崔家庄乡后窑村的一块地里,祖某还有“二头”的那两个兄弟就开始打吴某,三人开始用手扇,后“二头”其中一兄弟用栗子树苗打吴某的后背和胳膊。祖某越说越激动,就拿起“二头”给的那把砍刀比划吴某的右手,把吴某的右手腕割破了一个口子。祖某让吴某打电话给家里要钱还钱,后吴某的媳妇给转过来50000.00元的事实及经过。(6)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6日17时许,祖某等人将其骗至遵化建龙钢铁厂焦化厂门口附近,其刚到就被两辆车别住,从这两辆车上下来五个男的,把其从车上拽下来后塞进祖某他们开的一辆车内,在车内其被两个男的架着,一起开车来到崔家庄乡黎河店村村南的一个沙坑处,将其拽下来进行殴打,其中一人还用树枝对其抽打,后祖某他们威胁其写下50000.00元欠条,并向其索要50000.00元,其妻子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转过来,其才被放走的事实及经过。(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吴某在2016年10月16日晚被人带走,傍晚六点钟左右,吴某给其打电话,让其给祖某转账50000.00元,后其通过微信红包以及银行转账一共给祖某转过去50000.00元,随后吴某被放回,吴某身上多处受伤,后背有伤,一只胳膊的手腕被刀砍了。(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尚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弹弓一把、开锁模具(十四个)、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高关的供述(非法拘禁案)、吴某等人的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张某4红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手营子矿区院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关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伙同他人采用强制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至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物品总价值为30369.00元,因部分被盗物品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故盗窃财物数额应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即认定盗窃数额为17369.00元。对于未能鉴定价值的被盗物品,数额虽无法认定,但在量刑时可作为一个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高关在盗窃案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关对被害人吴某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二、作案工具弹弓一把、开锁模具(十四个),依法予以没收。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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