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2016年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手营子矿区院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施救,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志鹏
书记员:李一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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