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6年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手营子矿区院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HD3592的帕萨特小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深圳(唐山)方向864公里450米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与前方因处理交通事故停在隔离区内的冀HU7445东风牌轻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冀HD3592号车乘车人王某某死亡,驾驶员刘某某、乘车人李某甲、李某乙、孟某某四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以及另三名被害人与被告人刘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希望法院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日早上接到报警,在承唐高速深圳方向864公里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其与同事于某某在勘查事故现场时,看到一辆小型车速度很快的开过来了,当时路面上有冰很滑,这辆车在距离反光锥桶80米左右就开始失控侧滑,后与其驾驶的冀HU7445车发生碰撞的事实经过。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日早上,接到报警在864公里附近有一起交通事故,其与队长孙某某驾车来到事故现场,有一辆小型比亚迪轿车撞在了隧道口,就下车摆放反光锥形桶防护现场,看到这辆车的驾驶员被卡在车里,就拨打电话救援,在等待救援时,听到孙某某喊其快跑,其就向护栏外跑,后听到一声巨响,发现有一辆车与其乘坐的车发生碰撞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日上午,其驾驶冀HD3592号帕萨特轿车从承德上高速去天津,在车行至长深高速唐山方向864公里附近时,突然发现路前方中间车道偏右的位置停着一辆车,其就踩刹车减速,后车发生了飘移,与前方车发生碰撞,致乘车人王某某死亡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日,刘某某驾驶HD3592号帕萨特轿车从承德到天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及其他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及其他被害人的谅解。6、到案经过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未离开事故现场,后因受伤由救护车送往承德市第六医院,在民警至承德市第六医院对刘某某进行询问时,刘某某如实交代案情,驾驶证及行驶证齐全有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的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承德市第六医院诊断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志鹏 代理审判员 刘延辉 人民陪审员 曹锡芬
书记员:李一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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