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项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某,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2015年10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项某某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承秦出海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蒋杖子村下窝铺路段时与行人被害人张某甲相撞后又将其碾轧,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某驾驶无号牌车辆超载行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项某某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某驾驶无号牌车辆超载行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项某某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曹飞燕
审判员:王文君
审判员:王丽艳
书记员:何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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