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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回某某,2014年11月25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回某某驾驶牌号为冀HJ2997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平青乐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王家店村徐家沟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某相撞,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回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检验,冀HJ2997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制动一轴不合格,前照左右外灯不合格,整车判定不合格。
另查明,被告人回某某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被告人回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回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回某某户籍证明信、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25日12时56分,回某某报警称:在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王家店村路段,一辆轻型货车与一名行人相撞,有人受伤,请求出现场;
3、到案经过、急诊出车登记本证实,被告人回某某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告,在现场等待,并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
4、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急救医疗部分到达,车辆在现场,勘查现场见证人有回某某签名;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车辆扣押、发还情况;
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涉案车辆的信息及涉案人员驾驶证信息情况;
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死亡证明信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冀HJ2997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制动一轴不合格,前照左右外灯不合格,整车判定不合格;
9、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涉案车辆情况;
10、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回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回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5日12时50分许,回某某驾驶冀HJ2997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宽城向平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须门路段时,正常行驶的路面右边前方突然有一个老头横过马路,然后回某某赶紧踩刹车,可是车还没站住就和这个老头撞上了;
13、被告人回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5日13时许,其驾驶冀HJ2997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赵某某)沿邦宽线由宽城方向往平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须门王家店路段时,其刚刚驶过一个左转弯道,过了弯道之后走了没多远,就看见正常行驶方向的前方有一个人拄着拐杖由道路右侧往左侧横穿道路,其看见这个人之后就立刻减速踩刹车,车就打滑掉头了,之后车右侧倒车镜就跟那个人刮上了;
14、视听材料证实,现场勘查及抽血情况,被告人及相关证人询问情况;
15、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回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回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回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回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回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对其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曹飞燕
代理审判员 王文君
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

书记员: 何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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