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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郝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承秦出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大地瓦房沟路段超车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郝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检察机关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驾驶机动车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驾驶机动车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郝某某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驾驶机动车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郝某某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关峰
审判员:曹飞燕
审判员:王丽艳

书记员:沈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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