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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8时,被告人姜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1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英山县温泉镇甘塘坳村一组时,将行人胡某带倒,造成胡某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姜某甲与被害人胡某的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乙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英山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此次涉嫌交通肇事罪,在辖区内基层组织及群众反映其平时表现较好,对社会危害性不大。鉴于被告人姜某甲系过失犯罪,且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贞贞

书记员:陈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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