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袁某
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210644468。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汪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刘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牌号为鄂J×××××黑色桑塔纳小轿车,途径金家铺镇新铺河路段时将被害人春柏生撞倒,造成春柏生当场死亡。被告人袁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吕某、金某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一时糊涂所致,被告人袁某家属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英山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袁某平时表现较好,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意对其进行帮教。鉴于被告人袁某系过失犯罪且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英山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袁某平时表现较好,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意对其进行帮教。鉴于被告人袁某系过失犯罪且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贞贞
审判员:叶峭峰
审判员:朱启志
书记员:陈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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