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6年2月6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鄂J×××××”小型普通货车沿S201线由英山县温泉镇往南河镇方向行驶,途经英山县方家咀乡大畈河村中桥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舒某撞倒,造成舒某当场死亡、“鄂J×××××”小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舒某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武穴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某此次涉嫌交通肇事罪,在辖区内基层组织及群众反映其平时表现较好,对社会危害性不大。鉴于被告人陈某系过失犯罪,且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贞贞
书记员:蔡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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