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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牌照号为“鄂J×××××”二轮摩托车,沿英山县温泉镇温泉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英山县民政局门口处时,将行人熊某某(女,殁年88岁)带倒,造成熊某某受伤后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英公交认字(2014)第101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积极履行了对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赔偿义务,因家庭经济困难和本人患病致剩余部分未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汪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执行通知书、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病历、调查评估意见书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虽然只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但已穷尽了赔偿手段,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英山县司法局经考察被告人徐某认为,在辖区内基层组织及群众反映其表现较好。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宣告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叶峭峰

书记员:陈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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