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汪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鄂J×××××货车在英山县温泉镇小米畈村雄卫饲料部门前起步行驶时,将蹲在该车旁边的熊某撞倒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英山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彭某平时表现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玲
书记员:蔡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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