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舒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个体业主。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小型轿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英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舒某一贯表现良好,为人诚恳,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对被告人舒某加强帮教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小型轿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英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舒某一贯表现良好,为人诚恳,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对被告人舒某加强帮教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玲
书记员:蔡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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