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沈某甲
沈某乙
叶某甲
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
诉讼代理人吴昭,英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叶某甲,汽车修理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乙。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要求被告人叶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与被告人叶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叶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乙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撤回对被告人叶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撤回对被告人叶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
审判长:王贞贞
审判员:叶峭峰
审判员:朱启志
书记员:蔡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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