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徐某
黄某某(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司机。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诉刑诉(2014)10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段某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小轿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在交通肇事后能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小轿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在交通肇事后能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
审判长: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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