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9月25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志国、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机动车驾驶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遇阴雨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逃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辛某某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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