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隆化县人。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景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洛阳”牌轧道机在隆化县韩麻营镇XXX路段工地上施工,当日7时40分许由北向南倒车行驶时,与由韩麻营镇XX村王某某驾驶的冀H2M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隆化县人民检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现场材料,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甲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情况确保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情况确保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晓颖
审判员:冀凤娴
审判员:王建华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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