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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区院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9时35分许,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中心大街执行夜查任务时,在金色家园路口处发现由西向东行驶的冀HXXXXX号黑色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酒驾,遂示意该车驾驶员停车接受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梁某某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民警隧将其带至承德市中心医院抽血并将血样送至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3月8日晚梁某某喝酒后驾驶新购买的尚未悬挂冀HXXXXX号牌照的车辆,在金色家园小区门口被交警查获。
(二)书证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具备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已经注册登记;被告人梁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三)鉴定意见
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17年3月8日20时06分于承德市中心医院急诊科采血。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此外,卷宗内还有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呼气时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在案佐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造成其他后果,且在庭审中其已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国辉

书记员:孙大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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