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唐山市,系被害人王某1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现役军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系被害人王某1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及现住唐山市,系被害人王某1之子。
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唐山市,系本案伤者。
诉讼代理人王洋,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唐山市,系本案伤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春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中专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唐山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及现住唐山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3号。
负责人李政,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地址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及现住唐山市滦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王某2、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检察员助理白路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及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诉讼代理人杨久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的诉讼代理人王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春明、张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济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未派员到庭,但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至开平区巍山公墓南侧路口处发生侧翻,致使被害人王某1死亡,王某2、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当即在现场参与救助伤亡人员,被害人王某1的亲属田某春到达现场要求被告人潘某某去找钱救助伤者,被告人潘某某离开事故现场,于同日23时许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2017年9月21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转弯时未按规定速度行驶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2、周某、被害人王某1无事故责任。2017年10月25日经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进行重新调查、认定,2017年12月13日经交警部门重新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2、周某、被害人王某1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7年3月24日张某与李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李某将×××号重型自卸车卖与张某,×××号重型自卸车所有人为张某,史某明为登记车主,被告人潘某某系张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人保济南分公司加免10%的赔偿责任。
事发后,被害人王某1亲属支付王某1抢救费1133元、尸检费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被送往唐山市弘慈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转入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胸3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3、4-5、5-6椎间盘突出,出院注意事项:继续佩戴支具活动、2周后复查,2018年3月29日原告人王某2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及营养期为90日,原告人共计支付医疗费57937.22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被送往唐山市开平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伤、双肘部挫伤、右膝部挫伤等,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一周后复查,原告人共计支付医疗费5951.77元。2017年6月20日,张某支付给刘某3丧葬费20000元。2017年6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6月16日17时左右,在巍山公墓口其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弯发生侧翻,之后其想打电话报警没找到其手机,其跟他人借手机报警,对方说替其报警,其在现场和他人一起救人,在车厢中部偏后救了一个女的,在其车驾驶室下面水泥墩子边上救出一个女的,救护车来了其帮着将伤者抬救护车上了,其怕挨家属打就步行往南走了,借了一部手机给开平公安局打电话报警,之后其回前陡河家了,中途在出租车上其给家人打电话,之后和家人一起去了交警队。其没有回滦南老家,之前说拧巴了,出租车司机可以证明。翻车后其将第二个女的扒出来之后一个女的三十岁左右,瘦高个、短发,问谁是司机,潘某某说其是司机,那女的问其有没有钱,其说没有,之后那女子让其赶紧找钱给伤者治病,其回了前陡河村换了衣服,去迁安找其姐夫借钱,之后去交警六队了,去交警六队中途借出租车司机电话给开平公安局打电话报警,其在高速上正在去公安局,其不会跑,其直接去六队,大概晚上11点多到的六队。张某雇佣其开的车。
2、证人证言
(1)王某2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在巍山公墓那卖水果,当时其和周某、王某1挨着,其在中间。2017年6月16日下午5点多,其听见车胎放炮大货车侧翻了,车上的土石将其和周某、王某1埋上了。
(2)崔某刚证言。证实:2017年6月16日其看见巍山公墓南侧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翻斗车侧翻,其跟着救人着,其没看见司机,后来其听说司机跑了,被埋的三个人都是妇女。没有自称是司机的人向其借电话,后来其报的警。
(3)杨某业证言。证实:2017年6月16日晚上八九点钟,其在迁安市附近开出租拉了一个男的,三十岁左右,身上挺脏都是土、挺狼狈,其上车说去开平交警队投案自首,还借其手机报警,其说大货车翻车了,现在去交警队。
(4)田某春证言。证实:2017年6月16日有人给其公公打电话说在开平巍山公墓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车翻了将其婆婆埋里边了,不久其就开车到现场,其开始一边救人一边喊谁开的车、谁是司机,有一个男的说他是司机,其就骂那司机,那司机没说话跟着一起救人,救护车来了之后,大伙将其婆婆抬上车,那名司机当时在场,也帮着抬伤者着,其问那名司机身上有没有钱,那司机说没有,其就对那司机说赶紧去找钱等着救人呢,之后其就跟着救护车去医院了。
(5)周某刚证言。证实:2017年6月16日其跟着120在巍山公墓那出诊,到前场时三个伤者已经救出来了,有一个老太太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了,还有一个比较重,一个比较轻,当时一个年轻女子说是死者的婆婆。
(6)吴某勇证言。证实:2017年6月16日下午其看见巍山公墓路口处发生大货车侧翻的交通事故了,有人说有人被埋底下了,其就跟着救人,其主要是疏导交通,现场没看见司机,其聊天时听说司机走了,现场没人向其表明是司机。
(7)宗某鸣证言。证实:2017年6月16日其路过巍山公墓口时看见发生交通事故了,其没看见事发过程,其不知谁是司机,救护车来了以后有人围着一个人让他掏钱。一个四十左右岁的女子跟一个男的嚷嚷,让那个男的去找钱去,这男的大概三十出头,圆脸、穿的比较随便、衣服比较脏,应该是司机。崔某刚打电话着。
(8)李某瑞证言。证实:2017年6月16日下午在巍山公墓路口,其路过时看见一起交通事故,其开车经过事故现场,一辆货车侧翻了,其下车帮忙救人,那辆侧翻货车的司机应该是跟着一起救人,后来家属来了,那司机是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圆脸、短发,有家属骂那司机,那名女家属让那司机去找钱,说去医院得花钱。
(9)李某利证言。证实:其妻子是潘某某的表姐,其是潘某某姐夫。潘某某事故发生当天找过其,打电话跟其联系的,其当时在滦南,潘某某当时应该是去迁安找其去了,潘某某电话里说他发生交通事故了,他想跟其借点钱,说家属跟着上医院了,让他找钱给伤者治病。当天晚上其在唐津高速口接的潘某某,一起去的交警六大队,潘某某从迁安来的,其从家走的时候拿了点钱,潘某某说借钱着。
3、鉴定意见
(1)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唐公物鉴法病字[2017]389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王某1符合因土石掩埋、挤压致胸腹脏器损伤死亡。
(2)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津明正[2017]痕迹鉴字第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后散落的货物与自行车、小推车、王某1、周某、王某2发生接触;×××号重型自卸货车,不具备利用检测设备对其进行制动性能检验的条件;事故时×××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南转弯行驶;×××号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0kmh;×××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原因为车辆超载、车速快、转弯过急。
(3)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潘某某的血液未检出酒精。
4、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7年6月16日17时42分报警:巍山公墓南侧,×××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请出警;2017年6月6日17时42分报警:巍山公墓南侧×××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
(2)被告人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6月16日18时09分许,报警称:巍山公墓×××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车下有人,请出警。到现场后未发现肇事司机潘某某在现场,2017年6月16日23时40分许,潘某某来到六大队投案自首;
(4)被告人潘某某违法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潘某某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信息、王某1、刘某俊、王某2、周某身份证复印。证实:案件当事人身份情况。
(5)周某、王某2诊断证明。证实:二人受伤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
(7)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证实:太平洋保险公司向王某2支付医疗费10000元。
(8)交警六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事发当天开平双桥派出所民警路过现场,将警情通报给开平分局110指挥中心,后转达给交警六大队。其他有关这起事故的报案,因不属于开平分局管辖,故没有记录。
(9)交警六队接警记录。证实:事发当天接警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田某春对潘某某辨认无误。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提交:尸检费一张、孙某珍居民死亡殡葬证一张、唐山市开平医院票据四张、误工证明三张、刘某1、王某1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一份、驾驶证、行驶本、保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人的损失情况。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提交:王某2及刘某户口本复印件二张、驾驶证、行驶本、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唐山法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二十三张、鉴定费票据一张、刘某力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刘某力误工证明一张、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人损失情况。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交: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张、检查汇总统计一张、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人损失情况。
1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明、张某提交:潘某某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吊装费票据一张、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垫付王某1丧葬费20000收据一张。
1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提交: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一份、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
1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提交:保险公司声明一份、事故车辆保单复印件、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投保人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雇佣的司机,车主为史某明,故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和史某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人保济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史某明担负的赔偿款额,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可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比例先行赔付,再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济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被告人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应加免10%的赔偿责任,死者王某1、伤者王某2均居住在农村,应分别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当即参与救助伤者,是在死者家属要求其去找钱救人的情况下,其才离开现场,事发当晚其去交警队投案,故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人保济南分公司主张被告人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超载行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济南分公司主张在保险限额内增加免赔10%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史某明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后的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均系非农户口,故人保济南分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损失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伤者王某2医疗费10000元。经查,2017年7月6日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伤者王某2支付医疗费10000元,因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按各伤者的损失比例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应退还给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1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垫付的拖车费15000元及丧葬费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张某。经查,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向死者王某1家属刘某3预付丧葬费20000元,该项费用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给张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项目赔偿,并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其合理部分依法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按其提供的抢救费票据认定1133元。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请求,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标准计算六个月(65266元÷12月×6月+1500元=34133元)。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0年(30548元×10年=305480元)。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人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请求,按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酌定支持一个月(47005元÷12月×1月×3人=117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合计352997元,包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57937.22元。原告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按其提交病历中记载实际住院天数46天,每天40元标准支持(46天×40元天=1840元)。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误工期鉴定计算136天支持(30548元÷365天×136天=11382元)。原告人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按照原告人提交的误工证明及护理期鉴定计算136天(5000元÷30天×136天=22666.67元)。原告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级伤残鉴定计算10年(30548元×10年×30%=91644元)。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人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请求,按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1600元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按其提交的营养期鉴定计算136天,每天40元标准予以支持(40元天×136天=54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合计193010元,包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5951.77元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按其提交病历中记载实际住院天数10天,每天40元标准支持(10天×40元天=400元)。原告人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按其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支持10天,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40元天×10天=400元)。原告人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根据其提交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支持30天(37349元÷365天×30天=3070元)。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根据其提交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支持30天(30548÷365天×30天=2511元)。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酌定支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合计13833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合计人民币111000元(扣除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的医疗费10000元),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9838元[1133元÷(1133元+65217元+6752元)×10000元+351864元÷(351864元+127793元+6081元)×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861元[65217元÷(1133元+65217元+6752元)×10000元+127793元÷(351864元+127793元+6081元)×110000元-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01元[6752元÷(1133元+65217元+6752元)×10000元+6081元÷(351864元+127793元+6081元)×110000元+1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计人民币394956元,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5843元[(352997元-79838元)×9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9634元[(183010元-27861元)×9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479元[(13833元-3301元)×90%]。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史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计人民币23884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316元[(352997元-79838元)×10%-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515元[(193010元-37861元)×1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53元[(13833元-3301元)×10%]。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王某2、周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赵立佐
人民陪审员 刘艳茹
人民陪审员 薛继桃
书记员: 李晓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