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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1月11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邯郸市滏河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陵园路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的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轻伤)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王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月10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为二被害人先行支付丧葬费和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6000元。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刘某进行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及部分民事已赔偿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0元(包括先行支付的人民币26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家属及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刘某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对其具有的可以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予以认可。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审判长:李靓

书记员:王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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