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陈德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农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育才街口西50米处时,超出逆行驶入道口中心线南侧,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回族妇女马某西牙撞倒,造成马某西牙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后于当晚23时许到交警部门投案。2月2日,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西牙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马某某证言,2012年1月27日下午,我和妻子在店里干活,快六点时她出去上厕所了,快到六点半时有人来喊我,说我妻子出事了,我赶紧跑出去,发现我妻子躺在路上,这时120救护车也到了现场,就一块去了医院。
2、证人张某乙证言,2012年1月27日下午19点左右,我接到事故科的电话说我的车撞人逃逸了,我就赶紧给我的儿子打电话问情况,我儿子说因为下午驾车一直想着节目的事,不小心撞了一个人。我儿子因为害怕把车扔在中华路上了。我就赶紧找了一个人把车送到事故科。我儿子非常害怕,我这就回去劝他来投案自首。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2年1月27日上午18点30分许,我驾驶冀D×××××号轿车沿农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育才街西五十米处时,当时我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车,我一打方向发现车前面有一人,我赶紧刹车已来不及还是将人撞倒,当时我脑袋一片空白,停了一下车后,又驾车向西行驶,后来把车停在了中华大街农林路北侧路东便道上,打出租车回到了家。
4、2012年1月27日邯郸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中队到案经过显示:2012年1月27日23时许,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在逃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来我队投案。
5、第2120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决定书显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哈西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有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2012)邯山刑初字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法医尸体检验书、刑事科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罪属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武志刚
审判员 李靓
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
书记员: 黄晓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