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慧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张慧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二类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准架车型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志刚
书记员: 王晓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