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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具有下列减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宏伟

书记员:武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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