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8日至5月24日临时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2012年5月26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韩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D×××××号银灰色捷达牌汽车,在邯郸市邯山区沿浴新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厂路交叉口北侧25米处时,将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谢某某撞倒,之后驾车逃离现场。事故致谢某某外伤致重症闭合性颅脑损伤,构成重伤;双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均构成轻伤。经邯郸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在天津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谢某某就民事部分将被告人杨某起诉致本院,并已作出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后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杨某未履行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谢某某陈述,2011年11月12日,我记得骑着电动自行车走到渚河路南面的路口时,然后就不记得发生什么了,之后醒来就在医院了,其他的什么也记不起来了。
2、证人杨某某,2011年11月12日,我儿子驾驶的冀D×××××号捷达车回到家跟我说上午开车出了点事,把车藏在村大队院内,第三天事故科的人来通知我,让我儿子杨某把车送到事故科,我儿子挺害怕,我就让别人把车送到事故科了。我儿子只说开车撞到人了具体什么情况我不清楚。
3、证人刘某某,2011年11月16日早上,杨某的父亲找我,跟我说杨某开车出事了,在邯郸撞了人,现在邯郸事故科的人找他,让把车开过去,让我帮忙把车开到事故科,我就跟杨某父亲一起去把车送到事故科了。
4、被告人杨某供述,2011年11月份中旬的一天上午9点左右,我驾驶一辆银灰色捷达轿车在浴新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厂路交叉口北侧时,我看见一名男子骑着一辆电动车由浴新大街路西突然向东骑了过去,当时在我左前方有一辆集装箱货车挡着我的视线,我看到就赶紧踩刹车,但是已经来不及了,然后我将对方撞倒在地上,见到这种情况后,我心里特别紧张,头脑一片空白,然后我就掉头往南驾车跑离现场。
5、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公交认字(2011)第211111077号显示,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6、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2011)年市公安局法医鉴字第(0102155)号显示,谢某某的损伤属重伤。
7、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邯)检(痕)字(2011)072号检验意见书显示,受检的牌照号为“冀D×××××”的大众牌捷达型小轿车前部与受检的“津阳光”牌电动车右侧有撞击接触。
另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存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志刚 审 判 员 李 靓 人民陪审员 袁俊华
书记员:王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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