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名县,现租住河北省邯郸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2013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郜凤强
书记员: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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