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籍某
周海滨(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籍某,系邯钢三炼钢工人。因本案,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海滨,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复检刑诉字(2012)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籍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晓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籍某及其辩护人周海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籍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籍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其撞伤刘某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属实,予以采信。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籍某具有的量刑事实和情节进行量化分析,被告人籍某具有如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籍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籍某能够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籍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籍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其撞伤刘某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属实,予以采信。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籍某具有的量刑事实和情节进行量化分析,被告人籍某具有如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籍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籍某能够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
审判长:包钰
审判员:申素霞
审判员:赵鹏
书记员:赵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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