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系被害人朱某1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系被害人朱某1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系被害人朱某1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系被害人朱某1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系被害人朱某1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系被害人郭某2儿子。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吉林省抚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辽东县。
被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湾大街36号。
负责人常宏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广,系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燃,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发区院公诉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朱某2、朱某3、朱某4、高某、郭某1、曹某1、赵某、曹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宝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郭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朱某2、朱某3、朱某4、高某、郭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曹某2、赵某,被告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3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双方责任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曹某3是要进入迁安服务区,当时曹某3驾驶的车已经进入辅路,车速是40km每小时,认可承担10%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号重型半挂车的主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驾驶员马某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即对超出抢救费用外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均不负赔偿责任,其公司保留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重型半挂车行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95Km+600m处时,与曹某3驾驶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追尾相撞,致面包车乘车人朱某1、郭某2死亡、曹某1、曹某2、赵某受伤,面包车驾驶员曹某3受伤,两车受损,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1、郭某2、曹某1、曹某2、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拨打了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系被害人朱某1之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朱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朱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害人朱某1父亲朱某4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共育有一子一女,被害人朱某1生前系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山东会村村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系被害人郭某2之子,被害人郭某2生前系吉林省抚松县兴隆乡后趟子村村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右侧5-8肋骨骨折、左侧2、4肋骨骨折可疑)脑震荡、右眉弓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擦伤(额部、右大腿、右膝、左踝、骶尾部),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1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损伤休息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15-20日。经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人曹某1所有的×××号五菱之光小型面包车估损金额为14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髂骨骨折(粉碎性)、腰背部皮肤裂伤伴皮下剥脱、左踝部皮肤擦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2骨盆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曹某2本次损伤休息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4-10肋骨骨折、右侧第3-12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第2-4胸椎椎体骨折、第11、12胸椎棘突、右侧横突骨折、第12胸椎双侧下关节突骨折、第1腰椎椎体骨折、第一腰椎右侧上关节突、右侧横突骨折、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眼睑皮肤裂伤、右手裂伤、腹部损伤,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赵某肋骨骨折12根以上并后遗6处畸形愈合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胸2-4椎体骨折,腰1椎体骨折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赵某四处以上横突、棘突骨折为十级伤残。
×××/×××重型半挂车为被告人马某所有,被告人马某为×××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3驾驶的×××号五菱之光小型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2.高速公路监控录像;
3.被害人曹某2、曹某1、赵某、曹某3的证言;
4.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宏司鉴(2017)AQ鉴字第1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前部与×××号小型面包车后部发生碰撞,×××号小型面包车碰撞时速度为9km/h;
5.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冀唐证源法鉴[2017]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死者朱某1符合交通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冀唐证源法鉴[2017]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死者郭某2符合交通伤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脏器损伤死亡;死者朱某1、郭某2的死亡证明书;
6.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唐高公交认字第13940232017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被告人马某的供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朱某2、朱某3、朱某4、高某提交了被害人朱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吉林省抚松县兴隆乡东关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提交了被害人郭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提交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门诊收费票据、伤情鉴定票据、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保险公估报告书、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提交了住院病案、住院、门诊收费票据、伤情鉴定票据、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交了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住院、门诊收费票据、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两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被害人朱某1、郭某2因交通肇事死亡,作为其近亲属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要求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朱某1的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山东会村,被害人郭某2的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抚松县兴隆乡后趟子村,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害人朱某1、郭某2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的赔偿项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提交的相关票据不能与处理交通事故事项的日期相互对应且部分系非正式发票,但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确有该两项开支,本院酌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等的交通费、住宿费费用为5000元;郭某1的交通费、住宿费费用为4000元;曹某1的交通费、住宿费费用为2000元;曹某2的交通费、住宿费费用为1500元;赵某的交通费、住宿费费用为3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主张的鉴定费用,仅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发票,其他无票据,故本院认定其鉴定费用为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朱某2、朱某3、朱某4、高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57620元(1288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6432元(朱某210536元/年×7年÷2+朱某410536×5年÷2+高某10536×12年÷2)、丧葬费32633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合计4216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事故中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57620元(12881元/年×20年)、丧葬费32633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合计2942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07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护理费2046.5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误工费1748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4200元,合计69607.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91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3069.78元、误工费17486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合计31169.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09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9209.34元、伤残赔偿金77286元、误工费26229.2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合计153155.27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作为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马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3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朱某2、朱某3、朱某4、高某、郭某1要求曹某1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曹某1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该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朱某2、朱某3、朱某4、高某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经济损失为4216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经济损失为2942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经济损失为4729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经济损失为22055.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经济损失为116224.54元,合计901512.82,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比例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朱某2、朱某3、朱某4、高某51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363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5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22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4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经济损失为7113.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经济损失为7313.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经济损失为35130.73元,合计49557.86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比例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14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1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71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朱某2、朱某3、朱某4、高某经济损失51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363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69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3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14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朱某2、朱某3、朱某4、高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经济损失369985元,由被告人马某赔偿258989.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3赔偿11099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经济损失257953元,由被告人马某赔偿180567.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3赔偿7738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经济损失62707.85元,由被告人马某赔偿4389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经济损失27469.56元,由被告人马某承赔偿19228.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经济损失131755.27元,由被告人马某赔偿92228.69元。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朱某2、朱某3、朱某4、高某51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363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69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3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1400元;
三、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朱某2、朱某3、朱某4、高某经济损失25898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经济损失180567.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经济损失4389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经济损失19228.6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92228.69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朱某2、朱某3、朱某4、高某经济损失11099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经济损失77385.9元。
上述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孙树俊
人民陪审员 张景忠
人民陪审员 张卫民
书记员: 马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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