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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玉鹏,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复检刑诉(2013)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萍、杨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孙玉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孟某驾驶开封市新日气体有限公司的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豫B×××××挂)在邯钢厂区内沿国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板南路交叉口向西右转弯时,将沿国槐路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男,29岁)撞倒,造成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同车人员拨打电话报警,孟某在现场等候,后由交警三大队民警带回。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王某的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开封市新日气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了对孟某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孟某供述,2012年11月30日19时20分许,其驾驶豫B×××××(挂车豫B×××××)东风天龙牵引车进入邯钢厂区,车上还有陈某、邯钢气体厂的杨师傅。当车辆行驶至邯钢厂区内国槐路转入中板南路时,其听到车辆有异常声音就下车检查,发现车前部碰倒了一辆电动自行车,车后躺着一个人,喊这个人没有反应,其当时就懵了,赶紧拨打120、110、122报警,但是没有打通。其又让同车人员报警。事故发生时,其三个人都没有看到路上有人。急救中心、事故科的人来了,勘查完现场,其被带到交警队事故科。
2、证人陈某证言,2012年11月30日19时许,孟某驾驶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进入邯钢厂区,车上还有一个邯钢职工。当车辆右转弯时,其听到车辆发出异常声音,孟某下车查看,发现车辆撞倒了一辆电动车,骑电动车的男青年受了伤。其和孟某共同拨打了急救电话,并报警。
3、证人杨某证言,2012年11月30日19时许,河南省开封市新日气体有限公司的豫B×××××半挂车在邯钢厂区沿国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板南路向西右转弯时,其在车上听到异常声音,开车的司机下车查看情况,其随后下车,发现一名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受伤很重,其马上用手机(尾号为5978)拨打了120和110。
经组织辨认,杨某指认孟某即肇事车辆司机。
4、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5、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位于邯钢厂区内中板南路与国槐路交叉口。
6、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王某的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
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事发时,电动自行车与豫B×××××运输车应该是处于同一方向行驶。
7、邯郸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提取的邯郸市紧急救援指挥中心院前急救记录单显示,2012年11月30日19:19:58,尾号为5978的手机号拨打了急救电话。
8、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牌照号为豫B×××××(挂车号为豫B×××××)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开封市新日气体有限公司。
9、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及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1月30日,该队民警接报案后赶至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同时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孟某带回,孟某对事故经过如实进行了供述。
10、调解协议、谅解书、本院调解书、交款单显示,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开封市新日气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万元(其中孟某、开封市新日气体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04040.80元,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575959.20元),被害人亲属对孟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被告人孟某具有的量刑事实及量刑情节进行量化分析,被告人孟某具有的量刑情节:一、法定量刑情节:被告人孟某交通肇事后,同车人员拨打电话报警,孟某在现场等候,被公安民警带回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孟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孟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孟某辩护人所提孟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申素霞
审判员 李树强
审判员 赵鹏

书记员: 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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