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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司机。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复检刑诉字(2012)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冀E×××××挂),沿邯郸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北环路立交桥西侧时,将由南向北骑电动车横过道路的赵福林(男、67岁)撞倒并碾轧,造成赵福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福林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赵福林系车辆碾轧致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拨打了122、肇事车共有人刘某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另查明,在公安阶段,肇事车辆共有人刘某代替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5.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民警出具李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该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冀E×××××挂)、李某驾驶证信息;该交警大队出具的对肇事车辆所载货物进行过磅的经过、北环路限速说明;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郝村派出所出具的李某报警案件登记表;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以及被害人亲属与肇事车辆共有人刘某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亲属对李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具有的量刑事实和情节进行量化分析,被告人李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法定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酌定量刑情节。肇事车辆共有人刘某代替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5.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李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李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过社会调查,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赵 鹏 审判员 包 钰 审判员 申素霞

书记员:赵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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